第二,缺乏被害人对程序的参与。与普通程序不同,我国简易程序完全排除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参与:一方面,被害人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没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参加庭审、互相辩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对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三,缺乏对控辩协商问题的规定。我国简易程序中没有有关控辩协商问题的规定,但控辩协商作为一种办案方式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却是存在的。[25]在法律无相应条款予以规范的情况下,控辩协商只能作为一种隐形程序而存在,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协商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外界无从知晓被告人是自愿还是基于某种压力被迫选择与检察机关合作,法院是否接受协商的结果也完全依靠法庭之外的协调和默契,一旦控诉方或者法院打破了这种默契,不给被告人以私下许诺过的量刑优惠,则被告人的权利即便受到损害也无处寻求救济。
第四,缺乏对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的区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庭首先应对被告人认罪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在确认被告人的认罪符合法定条件的基础上,庭审的重点应转向量刑问题,允许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量刑充分发表意见并互相辩论。但是,《刑事诉讼法》第211条未对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进行区分,只是笼统地规定控辩双方经审判人员许可可以互相辩论,这很容易导致法庭对被告人认罪的审查程序和控辩双方对量刑等法律问题的辩论程序混淆在一起,这样既不利于法庭查清楚被告人认罪的理智性、明知性和自愿性以及指控证据的充分性,也不利于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有针对性的意见,更不利于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